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銓(原名江雨澤)
陳柏欽(原名陳亹元、陳澤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
3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12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祐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因政府補助拆除重建 ,於尚未重建時,住戶劉有豐、孟祥民已搬離上址」補充為 「因政府補助整棟公寓拆除重建,於等待作業尚未拆除重建 時,住戶劉有豐、孟祥民已搬離上址且無人居住」、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6號之5樓」更正為「6號5樓」、「江祐銓所有 砂輪機、鐵撬」補充為「江祐銓所有砂輪機1台、鐵撬1支」 及證據補充「被告江祐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陳 柏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砂輪機 1台、鐵撬1支,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江祐銓、陳柏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江祐銓、陳柏欽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已敘明,惟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就被告 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容有誤會,又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雖有差 異,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究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前揭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行 使,併此敘明。被告江祐銓、陳柏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江祐銓、陳柏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江祐銓、陳柏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 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及加 重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劉有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19頁)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江祐銓所有且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祐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江祐銓所有且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江祐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部分,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規定甚明。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江祐銓、陳柏欽與告訴人劉有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惟該和解書載明:「甲方有 承認錯誤誠心道歉所以乙方同意無償和解。」,足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 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情形不符,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江祐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那邊有都更(有部 分住戶同意伊去拆除東西)才會犯本案,陳柏欽原本來找伊 借錢,伊請陳柏欽幫伊撿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3009號卷宗第92頁),被告陳柏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去找江祐銓,江祐銓問伊要不要工作,他會發薪水給伊 ,伊知道江祐銓原本就是做拆除工作的工作,伊是以員工的 身分,江祐銓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知道劉有豐的東西有 拿去賣,伊沒有拿到錢,是老闆江祐銓拿到的,所有的錢還 有薪水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卷宗 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江祐銓所享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於被告江祐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34號
被 告 江祐銓
陳柏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祐銓、陳柏欽知悉址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6 號之 5 樓及頂樓加蓋房屋為海砂屋,於民國 108 年 6 月間因政府補助拆除重建,於尚未重建時,住戶
劉有豐、孟祥民已搬離上址,(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7 月 23 日下午某時,由江祐銓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頂樓加蓋房屋後方,以砂輪機切斷該鐵窗及破 壞後門後,復於於隔日上午 10 時許,夥同陳柏欽由破壞後 之處所進入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6 樓 頂樓加蓋欲著手竊取物品時,適逢孟祥民返回上揭住處發現 陳柏欽及江祐銓,江祐銓方以可進行估價就房屋內物品進行 拆除,而取得孟祥民之同意進行拆除工程而未遂;(二)而江 祐銓、陳柏欽於取得孟祥民同意拆除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之 5 樓及頂樓加蓋物品時,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下 午 4 時許,由江祐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鐵撬至 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頂樓加蓋房屋處 ,以砂輪機切斷該處鐵窗後,與陳柏欽一同進入劉有豐之房 屋內,將房內劉有豐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 萬冷氣機 2 台拆除後,竊得劉有豐所有財物得手。嗣經民眾報案,警 方至上址處執行勤務而當場查扣江祐銓所有砂輪機、鐵撬,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有豐、孟祥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祐銓於警詢及真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
│ │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欽均知悉其欲竊取│
│ │ │他人物品進而參與竊盜行為│
│ │ │之事實。 │
├──┼───────────┼────────────┤
│2 │被告陳柏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協助江祐銓竊取他人│
│ │中之供述 │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是│
│ │ │依被告江祐銓之指示辦理等│
│ │ │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有豐之證│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197│
│ │述 │巷 8 弄 4 號頂樓加蓋房屋│
│ │ │內遭竊取 2 台冷氣機之事 │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孟祥民之證│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197│
│ │述 │巷 8 弄 6 號頂樓加蓋房屋│
│ │ │鐵窗遭切段,108 年 7 月 │
│ │ │24 日上午 11 時許,發現 │
│ │ │被告 2 人在上址處內,而 │
│ │ │有委託被告 2 人進行拆除 │
│ │ │工作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及現場照片 39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江祐銓、陳柏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 321 條第 2 項、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 2 人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之。再被告 2 人就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砂輪機、鐵撬為被告江祐銓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