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433號
PCDM,109,簡,6433,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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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煜聖


      姚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煜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姚哲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姚 煜聖前案紀錄為「姚煜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3行「在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高速公路涵洞下」,補充為「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道0號高速公路涵洞下」;第 5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第8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末行「並扣得開山刀及鋁棒各1支」,補充為「並扣得開山 刀(含刀鞘)1把及鋁棒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 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損壞照片、扣案開山刀及 鋁棒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及鋁棒 各1支扣案可佐」,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A車損壞照片16張、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及鋁棒勘查照 片4張、內含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 開山刀(含刀鞘)1把及鋁棒1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煜聖姚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姚煜聖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未思理性溝通,率而共同以如聲請所 指之方式及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姚煜聖曾於108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姚哲霖則於 10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所受 損害(見調偵卷第2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9年8月10 日109年刑調字第1750號調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開 山刀(含刀鞘)及鋁棒各1支,則分別為被告姚煜聖、姚哲 霖所有,供其等分持而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姚煜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哲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煜聖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V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姚哲霖,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3 段高速公路涵洞下,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邱勝暘發生行車糾紛,姚煜聖、姚 哲霖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姚煜聖手持開山刀敲擊A 車之右側 車身,姚哲霖則手持鋁棒敲擊A 車右後三角窗及副駕駛座車 窗,使邱勝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開山刀及鋁棒各1 支。二、案經邱勝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煜聖於偵查中、被告姚哲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勝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 車 損壞照片、扣案開山刀及鋁棒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稽,另有開山刀及鋁棒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煜聖姚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開山刀及 鋁棒各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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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