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431號
PCDM,109,簡,643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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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民


      吳素月


      林楊珀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陳可民」之記載更正為「丙○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賭資10萬6900元、抽頭金3萬8450元,及賭具四色牌105 0副、螢幕1台、滑鼠1個、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之 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被告甲○○累犯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 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之賭博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 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 自109年6月27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為本案營 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丙○○係負責人並 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甲○○負責把風,被乙○○○負責處理 賭場事務掃、煮飯,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丙○○、甲○○均為國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均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 丙○○業工;甲○○職業為家管;乙○○○從事餐飲業),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等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由被告等身上扣得



,惟被告等均否認為本案之抽頭金,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 之,是尚難認上開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 ,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丙○○,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惟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工作之天數及是否已收取報酬,是尚 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賭客之賭資,應另由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四色牌1050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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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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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滑鼠1個 │
├──┼────────────────┤
│ 4 │主機1台 │
├──┼────────────────┤
│ 5 │監視器鏡頭2個 │
├──┼────────────────┤




│ 6 │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700元 │
├──┼────────────────┤
│ 7 │於丙○○身上扣得之1萬6650元 │
├──┼────────────────┤
│ 8 │於甲○○身上扣得之2萬1800元 │
├──┼────────────────┤
│ 9 │於乙○○○身上扣得之1萬62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73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2時30分 前某時許,至前揭時間止,由丙○○提供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作為賭博場地,並請甲○○負責把風,請乙 ○○○負責處理賭場事務掃、煮飯,邀集賭客李埕志陳欵 、林素娥、陳賽春、俞何珍楊寶鳳黃尤淑真黃明珠杜月嬌張薰丰劉素珍邱勝國李添福等13人至前址賭 博,賭博方法是由丙○○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每桌賭客6人 把玩,胡牌的人做莊家,每個玩家發牌18支牌,莊家多1支 牌,以3支牌一樣的3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以此 類推,基本要有8胡者才能胡牌,任何一家玩家放槍要給另 一家胡牌,每家須出新臺幣(下同)250元給胡牌者,若有 中花色各家要多給50元,方式有分:如牌差欲不玩放棄者可 蓋牌,須先付50元給當局胡牌者,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50



元,全部抽頭金則歸陳可民所有。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09 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前往取締,當場發現被告甲○○及 乙○○○2人,與賭客李埕志陳欵、林素娥、陳賽春、俞 何珍楊寶鳳黃尤淑真黃明珠杜月嬌張薰丰、劉素 珍、邱勝國李添福等13人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0萬 6900元、抽頭金3萬8450元,及賭具四色牌1050副、螢幕1台 、滑鼠1個、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證人即賭客李埕志陳欵、林素娥、陳賽春、俞何珍、楊 寶鳳黃尤淑真黃明珠杜月嬌張薰丰劉素珍、邱 勝國、李添福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查扣之 扣得賭資10萬6900元、抽頭金3萬8450元及賭具四色牌105 0副、螢幕1台、滑鼠1個、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 附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再被告甲○○有卷附前科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抽頭金3 萬8450元,及賭具四色牌1050副、螢幕1台、滑鼠1個、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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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