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 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猶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趙菊英前為夫妻,甲○○與王錦蓉為父女,3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趙菊英、王錦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26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趙菊英、王錦蓉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趙菊英、王 錦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趙菊英住所、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 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 13時39分,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 傳送簡訊與趙菊英,內容略為「趙菊英,本來是放過你的, 20號我開庭,你說我是故意撞你,你等著收法院傳票吧,這 叫做禮尚往來」等文字,以此方式騷擾趙菊英,而違反法院
所為之上開裁定。
二、案經趙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趙菊英之事實, 並供稱:我妹妹有收保護令,用LINE傳送給我看,可能是10 8年間傳送給我看的,至於當時為什麼要傳送這個簡訊的原 因我忘記了,我知道不能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菊英、王錦蓉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參,衡以前開簡訊文字,雖對告訴人並無具體惡害之 通知,然其文字已表達一定之惡意挑起與積極侵害性,使告 訴人感受威脅,應認已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綜上,被告違 反保護令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 所為之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