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背包(內有新台幣 4600元;告訴人發現背包遭竊,隨即在被告後方追喊,路人 加入追捕,並報警到場逮捕被告,將扣得的背包及現金均發 還告訴人領回),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於假釋期間犯罪、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20號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森家居空間設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僱用 之清潔工APUTI JAQUILYN ABRIOL放置於該公司內之背包1個 (內有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APUTI JAQUILYN ABRIOL當場發現物品遭竊追呼於後,路人王子庭見狀後亦加 入追捕行列,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市區○○路00巷0弄00 號防火巷內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竊得物品(已發還)而悉上 情。
二、案經APUTI JAQUILYN ABRIO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巧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PUTI JAQUILYN ABRIOL、證人王子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