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榮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榮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 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 烘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畢榮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榮鎧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 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 式詐騙完沛晴、黃浣君,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列時間、地點,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完沛晴 、黃浣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完沛晴、黃浣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畢榮鎧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後,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伊也被詐騙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完沛晴、黃浣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 完沛晴、黃浣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完沛晴、黃 浣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予 綽號「Jerry」之人,對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使 用上開帳戶之目的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被 告自承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即提供帳戶供不明 人士使用,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顯與出售 帳戶無異,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應可認定。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當時收到打工簡訊,對方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每 十日領一次薪水等語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對方,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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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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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完沛晴│108年12 │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於108年 │1萬2,989│
│ │ │月21日21│人員,佯稱錢櫃KT│12月21日│元 │
│ │ │時45分 │V 信用卡消費扣款│22時15分│ │
│ │ │ │錯誤,需依指示重│許,以網│ │
│ │ │ │新設定云云,致完│路銀行轉│ │
│ │ │ │沛晴陷於錯誤,而│帳方式存│ │
│ │ │ │依指示匯款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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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浣君│108年12 │假冒錢櫃KTV客服 │於108年 │2萬9,987│
│ │ │月21日20│人員,佯稱會員設│12月21日│元 │
│ │ │時36分 │定錯誤,將造成銀│22時許,│ │
│ │ │ │行帳戶扣款,需依│以ATM 轉│ │
│ │ │ │指示重新設定取消│帳方式存│ │
│ │ │ │云云,致黃浣君陷│入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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