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00號
PCDM,109,簡,630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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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聖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乘客」之記載更正為「友人」、第1 0至11行「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 用卡,乃」之記載予以刪除,及倒數第4至2行「致國泰世華 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 設備支出費用,以此方法詐得價值757元之油品」之記載更 正為「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費用,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 價值757元油品之不法利益」。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1至4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持同一張信用卡於密接 時、地接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之記載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有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 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 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信用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 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信 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 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 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敘明)。又被告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 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 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便利商店 、加油站之收費設備而獲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事 後業已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1,912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被告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及告訴人於警詢時確認 無誤(見偵卷第6、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李聖道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道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5時許,見乘客楊大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遺失於其 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未將該信用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予以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12月2 5日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 林俊英店內,利用上開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以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 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費用,以此方法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1,155元之無需支付新北市停車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27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亞加油站新安店內,向該加 油站人員購買油品,並以同一方式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 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 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費用,以此方法詐得價值757元之 油品。嗣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楊大儀接獲上開信用卡消費 帳單後,始悉該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大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紀錄翻拍照片各1紙、國泰世華 銀行109年5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40號函暨簽單回覆 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 持同一張信用卡於密接時、地接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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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