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維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539號、第15675號、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㈡證據欄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143號鑑驗書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寥邦廷」之記載更正為「廖 邦廷」。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行竊上開選物販賣機內財物,侵 害告訴人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 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 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廖邦廷陳稱損失玻璃櫥窗5片,總價約新臺幣【下同 】8500元;告訴人林志偉陳稱約8000元;告訴人謝鎮宇陳稱 約3000元;告訴人賈晉豪陳稱約3500元;告訴人陳亞旭陳稱 約1800元;告訴人蘇伯綸陳稱約1300元),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型號RM2019藍芽喇叭1個、型號RM229藍芽耳機2 個、型號RM610S藍芽耳機5個、型號MH228藍芽耳機4個、型 號DOSS226藍芽耳機1個、型號NH258藍芽耳機1個、型號RM61 0S藍芽耳機2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4個、美好系列藍芽耳機 5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2 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 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鎚1個、鑰匙2個,雖係本案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
│ │ │得型號RM2019藍芽喇叭壹個、型號RM│
│ │ │229藍芽耳機貳個、型號RM610S藍芽 │
│ │ │耳機伍個、型號MH228藍芽耳機肆個 │
│ │ │、型號DOSS226藍芽耳機壹個、型號 │
│ │ │NH258藍芽耳機壹個、型號RM610S藍 │
│ │ │芽耳機貳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肆個│
│ │ │、美好系列藍芽耳機伍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藍芽音箱貳│
│ │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
│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
第15675號
第206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9月12日17時20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內,持鐵鎚先砸毀廖邦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玻璃 後,再竊取機內林志偉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型號:RM2019)及 藍芽耳機12個(型號:RM229,2個、RM610S,5個、MH228,4 個、DOSS226,1個);謝鎮宇所有之藍芽耳機(型號:NH258, 1個、RM610S,2個;賈晉豪所有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4個及 藍芽耳機5個。
(二)於108年12月20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以鑰匙開啟陳亞旭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竊取藍芽音箱2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三)於108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內,以鑰匙開啟蘇柏綸所有之娃娃機臺,竊取藍芽耳 機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廖邦廷、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陳亞旭、蘇柏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邦廷、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陳亞 旭、蘇柏綸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數張、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持鐵 鎚毀損寥邦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玻璃,乃加重竊盜之前行 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 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一),警方雖移送被告基 於單一行竊犯意,同時竊取被害人林柏辰之6項物品,然因 無法查明遭竊6項物品細目為何,且電詢被害人林柏辰後, 伊表示時間很久了,已不記得被偷何物等語,自無法斷論被 告確有竊盜前揭物品之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一)屬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