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等不實文 字」後補充「,且於同日23時10分許再於同一討論串指出具 體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率而透過社群網站 散佈文字誹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 無調解之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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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
被 告 廖國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與曾妍菲均曾就讀長庚大學,廖國宏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3時10分許,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中,使用手機登入Dc ard 手機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Dcard 平台之 長庚大學討論板中,公開傳送「各位資管的抱歉啊x 了你們 的女神菲菲把他x 到懷孕了拍謝」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曾 妍菲之名譽。
二、案經曾妍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妍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於Dcard 上所發表之相關文章截圖資料、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狄卡字第109052902 號函附發 文作者之相關資訊( 即被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ez2o之IP 地理位置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