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得勝路」,更正為「得勝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1 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53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由劉寶月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取菜攤上陳列之青菜4包、苦 茶油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去。嗣劉寶月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彩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初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劉寶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青菜4包、苦茶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賠償予 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