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軒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行車本應心平氣和,卻僅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即率而持鐵棍向告訴人揮舞,藉以恐嚇 告訴人,所為除對告訴人有害外,亦對社會風氣生不良影響 ,且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漠視法治,動輒欲以暴力解決 問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鐵棍1 支,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5號
被 告 周軒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軒靚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與安平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周碩惠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向周碩惠揮舞,周碩惠見狀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7-11便利商店閃避,周 軒靚復持上開鐵棍跟隨周碩惠進入7-11便利商店,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碩惠,使周碩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周碩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碩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軒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碩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