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尊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雖當場接續辱罵員警3 人,惟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 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 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員警到場勸阻時,竟 又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本應嚴加非 難,惟衡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辱罵員警之內容及時間 之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
被 告 謝尊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尊宇(所涉詐欺、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27巷口,搭乘 譚粵康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8巷口時,雙方 因謝尊宇要求車資簽帳單之事而起爭執,譚粵康隨即報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郭昱萱、楊鎧 嘉、陳亭嘉於同日0 時31分許到場處理後,謝尊宇明知郭昱 萱、楊鎧嘉、陳亭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0 時51分許,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現場員警辱罵: 「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即為警當 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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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蒐│被告謝尊宇於上開時、地│
│ │證錄影譯文、錄影光碟、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 │務報告 │辱罵穢言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佐證員警郭昱萱、楊鎧嘉│
│ │慈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陳亭嘉當時依法執行職│
│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務。 │
│ │記簿 │ │
├──┼────────────┼───────────┤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有搭乘譚粵康之營業│
│ │ │小客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