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林承樑與蔡榮君係鄰居」應更正為「林承樑與蔡榮君相識 」;第3至5行「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持木質珠棒毆 打蔡榮君」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 分許,先後以拳頭、拖把毆打蔡榮君;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木質棍棒毆打蔡 榮君」,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 車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爭執後,竟先後以徒手、拖把、木質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頭部、頸部、四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為自耕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97號
被 告 林承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樑與蔡榮君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 ,詎雙方一言不合,林承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同日 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於 同日19時35分許,持木質珠棒毆打蔡榮君,致蔡榮君受有頭 部挫傷併紅腫22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左手肘擦傷2 2公分、左下背擦傷151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84.5 公分、左膝擦傷3.51.5公分及1.51公分各一處、右大腿 挫傷紅腫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榮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承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李來斌、洪漢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9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同一爭執或糾紛,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以一罪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我要給你死」等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 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情節為其唯一論 據,尚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補強證據以資調查認定,復審之上 揭言語,亦難認有何具體提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較屬不理性或情緒 性之詞,尚難認為係屬具體惡害之通知,是核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此部分自難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將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 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