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耘
謝安妮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浩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Dealer牌壹張、計時器壹臺、ALL IN牌貳張、籌碼柒佰玖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之人趙 友成、邱柏榕、黃晨翔、謝孟翰、白仲廷、蕭丞詠、曾隱棠 、鄭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據部分「抽頭籌碼1 萬1850元 、籌碼總計68萬7700元、無數字籌碼843 張」更正為「籌碼 共計797 個(面額1 萬元40個、面額1000元250 個、面額10 0 元347 個、面額50元20個、面額25元40個、面額10元100 個;籌碼面額共計68萬7700元)及無面額籌碼843 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祖耘、謝安妮、李浩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楊祖耘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祖耘等3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楊祖耘等3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等之素行,上開場所之主要負責人為被告楊祖耘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2 副、Dealer牌1 張、計時器1 臺、ALL IN牌 2 張、籌碼共計797 個(面額1 萬元40個、面額1000元250 個、面額100 元347 個、面額50元20個、面額25元40個、面 額10元100 個;籌碼面額共計68萬7700元),業經被告楊祖 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其所有,屬供被告三人犯本罪所用 之物,上開之物即應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無數字籌碼843 個 ,被告3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祖 耘於警詢供稱,伊聘請謝安妮擔任荷官的薪資1 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還沒有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謝安妮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
被 告 楊祖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浩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耘、李浩銘、謝安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2時起,由楊 祖耘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每10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雇用謝 安妮擔任賭場荷官發牌之工作,李浩銘則義務幫助楊祖耘而 負責把風及引導賭客上樓,並以撲克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並 由謝安妮擔任荷官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 張牌,再發5 張 公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 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 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 比1 之方式,向楊祖耘換回現金,楊祖耘並從贏家抽取百分之3 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適有陳楚文、羅家誠 、黃則普、李陳崇豪、張宥烽、成力煥、程漢祥、謝政翰、 杜家輝、黃于瑄、張肇陞等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 副、Dealer牌1 張 、計時器1 臺、ALL IN牌2 張、抽頭籌碼1 萬1850元、籌碼 總計68萬7700元、無數字籌碼843 張、現金總賭資32萬4500 元等物(上開賭客及賭資籌碼即現金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耘、謝安妮、李浩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楚文、羅家誠、黃則普
、李陳崇豪、張宥烽、成力煥、程漢祥、謝政翰、杜家輝、 黃于瑄、張肇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 手繪現場圖1 張與現場執行搜索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賭 具撲克牌2 副、Dealer牌1 張、計時器1 臺、ALL IN牌2 張 、抽頭籌碼1 萬1850元、籌碼總計68萬7700元、無數字籌碼 843 張、現金總賭資32萬45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祖耘、謝安妮、李浩銘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賭具撲克 牌2 副、Dealer牌1 張、計時器1 臺、ALL IN牌2 張、抽頭 籌碼1 萬1850元、籌碼總計68萬7700元、無數字籌碼843 張 ,係被告楊祖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