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031號
PCDM,109,簡,603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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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天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尤天霖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7萬5000元」之記載補充「7萬5000元及零錢211元」, 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提包 1個,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並將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警詢時 自陳為金融業、偵訊時自陳為外送員),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財務狀況),手段尚屬輕微,犯後承認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現金35,000元,迄今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他告訴人遺失之物,均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各2紙(見偵查卷第8、10、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尤天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天霖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比漾廣場百貨公司,拾獲施復鈞所有之黑色FENDI 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BV皮夾1個、汽車鑰匙1支、郵局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好事多及全真瑜珈會員卡各1張、 駕照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提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擅 取該手提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取用該手提包內現金3萬5000元,用以清償個人貸款,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施復鈞察覺上開手提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 提包等物品及現金4萬元、211元(均已歸還施復鈞)。二、案經施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提包等物品 及現金4萬元、211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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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