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丞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丞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錦美、石 正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中,附表編號1 劉錦美所匯 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 石正雄所 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即時圈存,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潘丞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美、證人即被害人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告訴人劉錦美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兆豐商銀國內匯款收取現金證明聯翻拍照片、 通聯紀錄各1 張及被害人石正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1 紙。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 年12月31日合金花總字第10 8000025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劉錦 美、石正雄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 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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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存)入帳│
│號│ │ │地點 │(新臺幣)│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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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錦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1月│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
│ │(告訴人)│月3 日22時許,撥打電話│4 日12時24│ │庫銀行帳戶 │
│ │ │予劉錦美,佯裝為劉錦美│分許,在臺│ │ │
│ │ │之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北市南港區│ │ │
│ │ │云云,致劉錦美陷於錯誤│忠孝東路6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段21之1 號│ │ │
│ │ │ │之兆豐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南│ │ │
│ │ │ │港分行臨櫃│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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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1月│3 萬元(經│被告之合作金│
│ │ │月3 日,撥打電話予石正│4 日13時52│圈存未遭提│庫銀行帳戶 │
│ │ │雄,佯裝為石正雄之姪女│分許,在桃│領) │ │
│ │ │,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園市桃園區│ │ │
│ │ │致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中正路58號│ │ │
│ │ │指示匯款。 │之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桃│ │ │
│ │ │ │園分行臨櫃│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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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