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9 年度偵字第8540、9036、9044、10020 、11282 、12
963 、13609 、15141 、15195 、16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自備鑰匙」更正為「拾獲之鑰匙」 。
㈡犯罪事實一、㈥第2 行「9 時30分許」更正為「2 時21分許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8、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 第9036號卷第17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141 號卷第6 至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4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2963號 卷第9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2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以多數舉動在同一時間、空間上接續進行 ,應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上開1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 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知悛悔 ,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被害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聲請 書犯罪事實一、㈥㈧㈨㈩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歸還給被害 人等人,另犯罪事實㈣、3 竊得之部分物品亦已扣案並歸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9 年2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後扣案 之鑰匙7 支(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2頁),業經被告自陳為 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另於 109 年1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鑰匙1 支,亦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㈤犯 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示犯行之自備 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其丟棄,本院審酌該自備鑰 匙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恐已滅失未存,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鑰匙1 支,雖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路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9 「宣告刑」欄所載應沒 收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3 所竊得之皮革文青袋2 個,及 犯罪事實一、㈥、㈧至㈩所竊得之4 臺機車業均已發還被害 人,有被害人鄭素花、林金利、蔣雅惠陳述在卷,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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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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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 │機伍盒、藍芽喇叭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 │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
│ │ │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耳機貳個、數幣盤參個、手│
│ │ │提肩背包貳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革文青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90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4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 日5 時3 分許及同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克王國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 之商品櫃,接續徒手竊取機台內蔡政憲所有之藍芽耳機2 盒 、藍芽喇叭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凌偉 順所有之藍芽耳機3 盒( 共價值1, 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政憲、凌偉順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陳信 垚所有之藍芽耳機1 個(共價值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嗣陳信垚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 日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台之商品櫃,徒 手竊取機台內江哲豪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 價值1,980 元) ,得手後逃逸。嗣江哲豪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1、於108年12月27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 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李俊松所有之藍芽音響耳 機2個、數幣盤3個、手提肩背包2個及零錢3,000元 (共 價值8,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李俊松發覺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8年12月27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愛馬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 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林閔弘所有之零錢2,000 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閔弘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於109年1月1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 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林俊穎所有之皮革文青袋 3個及零錢6,000元 (共價值8,45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嗣林俊穎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及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 葉育昕所有之藍芽耳機2 個及零錢4,810 元(共價值7,210 元),得手後逃逸。嗣葉育昕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
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 ,見洪淑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 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洪淑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 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廖志專 所有之零錢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廖志專發覺 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 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鄭素 花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鄭素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夜市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素花),始 查悉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 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 蔣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 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蔣雅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見林金 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林金利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江哲豪、廖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俊 松、林閔弘、林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淑 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江哲豪、李俊松 、林閔弘、林俊穎、洪淑怡、廖志專及證人即被害人葉育昕 、鄭素花、蔣雅惠、林金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 罪事實一部分,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 ,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1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及現金,此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另外竊取 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9,000 元部分。惟 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內有上開款 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 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