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芝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元」補充更正為「匯款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 4 萬9985元、4 萬9985元、2 萬9985元、1 萬9985元(按不 含手續費15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被害人吳憲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 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 申辦貸款、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 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84號
被 告 簡芝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芝琪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簡芝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憲弘,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憲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即於同日依指示陸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元至簡芝琪所交付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吳憲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憲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芝琪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憲弘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