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湯家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廖瑋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手機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重要工具,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腰包及手機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 ,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 本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 │
├───────────────────────────────────┤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依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所簽訂之│
│和解書內容,給付告訴人湯家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22號
被 告 王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勲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之娃娃機店內,拾獲湯家銘所遺失之腰包1 個及IPHONE8 手機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腰包1 個及IPHONE8 手機1 支取 走,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湯家銘 發覺腰包1 個及IPHONE8 手機1 支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腰包1 個及IPHONE 8 手機1 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拾獲後本來要拿到警察局,因工作繁忙而忘記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湯家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