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前面補充「按被告陳麗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 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倍數修正提高,修正前後之法定刑 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 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麗鳳明知其與母親陳柳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契 約,竟以此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支應母親醫療等相關費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 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其素行為佳,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事後 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陳麗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鳳為陳賴霞之胞妹,明知其等之母陳柳並無積欠陳麗鳳 任何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陳 柳與陳麗鳳間於104年3月10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 務為由,代理陳柳辦理陳柳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1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金 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陳麗鳳,致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104年3月1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賴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發人陳賴霞及證人賴麗花、宋賴妹、劉賴韻琦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偽造其與陳柳間之借貸契約,並持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乙節,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發 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母親自90年間起即臥病在床,醫療開 銷很大,於104年間母親意識跟身體狀況各方面都還很好, 會點頭、搖頭、比手、抬腳,母親進醫院插管前有叫伊賣掉 其土地或者過戶一塊土地給伊支付醫療等費用,但伊沒這樣 做,而是用自己之2棟房屋貸款1筆600多萬,1筆400多萬元 ,並以自己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復向民間借款 140 萬元來支付母親巨大之醫療費用、母親及父親名下土地 稅金與訴訟費用,後來母親開始住院後,伊實在無法再負擔 ,故向母親說要去設定抵押,母親意識清楚,並點頭同意伊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名下2筆土地之1800萬元之抵押權, 當時三姐劉賴韻琦、四姐宋賴妹、五姐賴麗花皆有在場見聞 等語。經查,陳柳育有包含告發人及被告等10名子女,其在 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皆由被告負責照顧或處理購買藥物、營 養食品給陳柳服用等大小事宜,陳柳先前在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一天花費1萬多元,因出院怕無人照顧陳柳,被告則將 陳柳安排入住樹林仁愛醫院之呼吸照護中心,該醫院1個月 月費1萬多元,外勞看護費每月2萬多元,陳柳過世前12年皆 僱請看護幫忙照顧,於104年間設定抵押權設定前,被告為 照顧陳柳,有以自己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或跟他人借款以支付 陳柳醫療等生活開銷高達上千萬,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04年 間被告設定抵押權前有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提及無法支付陳 柳住院醫療等龐大費用,告發人則向全家人聲稱被告偷賣陳 柳土地占為己有,要大家不用出資陳柳之生活醫療等費用, 10 4年間陳柳之意識很清楚,因插管無法言語但聽得懂他人 問題並點頭搖頭或比手勢表達,當時被告向陳柳陳稱因每月 醫療開銷很大,兄弟姊妹皆無法幫忙支付,可否將陳柳名下 土地設定抵押,陳柳當時意識清楚點頭表示同意時,陳柳之 子女賴麗花、宋賴妹、劉賴韻琦皆有在場見聞等節,業據證 人宋賴妹、劉賴韻琦、賴麗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均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又陳柳於104年2月至4月期間,意識每日僅有 短暫時間較為清楚,偶爾能以點頭、搖頭溝通乙情,亦有仁 愛醫院107年10月15日仁字第107204號函暨護理記錄單及病
歷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尚難排除陳柳當時係於意識清楚時而 同意被告以登記在陳柳名下之2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 。準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尚難單憑告發人陳賴霞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