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之前配偶於網路上有所糾紛,竟一時衝動,於談判後心 生不滿,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1把,未 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 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 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被 告 徐誌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輝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因前與李家成之前 配偶黃金菊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由李家成邀約徐誌輝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談判。詎徐誌輝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黃金菊離開後,李家成甫到達 前開處所時,持開山刀做揮砍之勢,追逐李家成約4至5公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成,使李家成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家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誌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成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舊庄派出所108年12月15日15時10分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案件 乙節,惟查,是否構成殺人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致 人於死的犯意為斷,又行為人在行為時內心的想法,旁人無 從直接察知,只能由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及相關事實加以探 知判斷。而本件告訴人自承被告大約追了伊4至5公尺就停了 ,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 ,難認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