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14號
PCDM,109,簡,571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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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諒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其前女友住處騷擾,該址屋主即其前女友 之父申新順乃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員警丙○○、甲○○、林子齊楊俊銘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到場,並要求乙○離開,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再碰我一次我他 媽戳瞎你眼睛」、「你長那麼醜,很可悲」、「幹你娘機掰 」等語,當場辱罵、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甲○ ○,經在場員警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之 際,乙○復以徒手揮拳、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員警丙○○, 使丙○○受有左第4指挫傷併前端指甲受損、顏面鈍傷紅腫 之傷害,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丙○○、甲○ ○執行公務(其對員警甲○○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對員警丙○○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員警丙○○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申新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㈣、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㈤、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先後以前揭穢語侮辱警員丙○○、甲○○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 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辱罵、脅迫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均僅成立1罪。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 言辱罵、脅迫員警丙○○、甲○○後,復揮拳毆打、以腳踢 踹警員丙○○,應認係以1行為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女友分手後,卻仍 前往其前女友住處騷擾,嗣因不滿員警到場執行勤務,即對 警員施以侮辱、強暴、脅迫等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自由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證人甲○○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又聲請意旨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有以言語公然辱罵員警丙○○(且告訴人丙 ○○於職務報告中有就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 頁背面),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就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成 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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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