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程序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 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同條 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 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 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6年7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惟被告未能完成戒癮 治療,是被告上開106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 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即受「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4月8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修正施行後之 109年8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
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 被告本案犯行,其起訴之程序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 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 係蘇林祥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蘇林祥 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 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運輸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 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 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7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 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