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宗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39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朱怡綾」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委由不知情之乙○○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乙○○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朱怡綾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冒用朱怡綾 之身分,持朱怡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出租人郭婉蘋就上 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右上 方記載相關契約文字上盜蓋「朱怡綾」之印章,並在第3頁 「承租人(乙方)」欄偽造「朱怡綾」簽名1枚、盜蓋「朱 怡綾」之印章,以示係朱怡綾本人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印章辦理房屋承租事宜,而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 表彰朱怡綾本人向出租人郭婉蘋承租房屋之意思,並持以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郭婉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怡綾本人及郭 婉蘋。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前,在「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個人工作室等內容訊息,並安排滿十八歲之越南籍 女子范氏玲入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20室,以容 留范氏玲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該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 由范氏玲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並從中抽取報酬13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甲○○以牟利。 經員警於108年1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依「捷 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 19時55分前往上址房屋,與范氏玲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 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安排滿十八歲之 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 KORRAKOT入住前開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房屋,以容留該泰國籍女子透過其媒介而 與男客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該泰國籍女子向男客收 取每次性交易所得22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1200元後,將所餘 款項交付甲○○以牟利;該泰國籍女子即自108年3月1日起 至5月11日前,與男客完成共10次性交易,甲○○以上述性 交易所得分配方式,獲取犯罪得共計1萬元。經員警於108年 5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依「捷克論壇」提供 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22時在上址房 屋,佯與該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三)證人郭婉蘋、范氏玲、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 KORRAKOT於 警詢的陳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2份、捷克論壇廣告翻拍 照片、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租 屋處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2 罪)。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 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王建宗以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地點, 媒介范氏玲、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 KORRAKOT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等語,且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圖 利媒介性交),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媒介容留泰 國籍女子ROJWIMONKAN KORRAKOT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經警查獲後,逾3個月, 再犯事實欄一(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足認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時間、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均不同,被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應論以法 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 程度,及被告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盜蓋朱怡綾之印章 及偽造朱怡綾之署名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偽造私文
書等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依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盜蓋「朱怡綾」之印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偽 造私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未列載被告乙○○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得朱怡綾之同意,持朱怡綾之身分 證佯為朱怡綾本人向房東承租套房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乙○○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 亦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朱怡綾之同意,冒用 朱怡綾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朱怡綾之印章、 偽造其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出租人及朱怡綾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犯罪執行紀錄之素行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媒介容留泰籍女子與男客完成10 次性交易,以被告與泰籍女子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獲取犯 罪得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該犯罪 所得,應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頁「承 租人(乙方)」欄偽造之「朱怡綾」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書寫「朱怡綾」姓名係用以識別, 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