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接續於民國10 8 年12月15日至21日、23日至109 年1 月2 日、109 年1 月 21日至27日」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8年12月14至21日、108 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1日至26日」、第9行 「於出場時均未繳交應繳交之最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 元,」更正為「於上開進場之翌日出場時均未繳交應繳費用 新臺幣(下同)180元(按108年12月21日進場該次係於23日 出場,未繳交費用為360 元)」、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進出 場使用看板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各1 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上開所載24次出場時間, 接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停車利益行為,皆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非無繳費能力,竟貪小便宜,以非 法方法省去其繳費義務,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利益,顯 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吳文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經營 之停車場,計費方式係由使用人駕駛車輛壓過停車格檔板後 ,待檔板升起即開始計費,出場時需先行繳費檔板始會下降 以供車輛出場。吳文仲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2 月15日至21日、23日至109 年1 月2 日、109 年1 月21日至 27日,進入普客二四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經營 之「TIMES 五股登林路」停車場,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超過最高收費之6 小時,於出場時均 未繳交應繳交之最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 元,即強行駛 過地面檔板出場,因而詐得無需繳交應繳停車費4,500 元之 利益。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妍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違停車輛駐車料金計算統計 表1 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駕 駛出場方式,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是貨車寬度較寬 ,不會壓到檔板所以我沒有感覺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可見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出場時,後輪確實有輾壓檔板兩側,亦可 見上開車輛因輾壓突出物而有車身浮起,此有上開截圖中10 9 年1 月22日5 時9 分許、1 月27日5 時8 分許照片在卷可 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利益4,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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