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705號
PCDM,109,簡,470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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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82、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鍾靜慧本件犯行成立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陳彩蜜之匯款時間「10 8 年12月10日9 時50分許」更正為「108 年12月10日10時9 分許」、附表編號7 「告訴人周佳民」更正為「被害人周文 瑞(即周佳民之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廖愫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鍾靜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慧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鍾靜慧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景圓門市, 以交寄便方式,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宏、曾美英、江 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宜周佳民之父親聯繫,佯 裝為渠等之親友,欲向渠等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林俊宏 、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宜於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 至6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款項匯款 至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帳戶,周佳民之父親則委託周佳民 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7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7 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編號7 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俊宏等人經親友告知並無此事,始悉 受騙。
二、案經林俊宏、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宜周佳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靜慧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12 月初經由臉書網站看到兼職廣告,伊加入對方之LINE為好友 ,對方自稱吳小姐,表示其為撲克之星公司,需要帳戶提供 給會員匯款使用,因會員可有很多帳號,帳號需要帳戶做進 出帳,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隨時 可終止,不會影響伊之權益,於寄出帳戶後會與伊簽約,伊 在臉書看過藝人分享過撲克之星公司資訊,即寄出上開帳戶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俊宏、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 宜及周佳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山銀行、臺灣銀行、中 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 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繫,對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 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 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又被告自承所謂謀職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 ,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曾從事化妝品美容 師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可能毫無察覺,猶執意交付 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已可認定。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已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能力,對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表示提供之帳戶係用於 博奕網站,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一本帳戶每月即可 領取3 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 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 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 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聯繫時間 │匯款/轉帳時 │匯款/轉帳金 │匯入帳戶 │
│ │ │ │間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林俊宏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 │6萬元 │中小企銀帳│
│ │ │16時41分許、│日11時42分許│ │戶 │
│ │ │同年12月11日│ │ │ │
│ │ │10時29分許 │ │ │ │
├──┼─────┼──────┼──────┼──────┼─────┤
│2 │曾美英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
│ │ │18時許、翌(│日11時44分許│ │戶 │
│ │ │10)日11時許│ │ │ │
├──┼─────┼──────┼──────┼──────┼─────┤
│3 │江陳彩蜜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 │10 萬元(以 │中小企銀帳│
│ │ │18時43分許、│日9時50分許 │江信緯之帳戶│戶 │
│ │ │翌(10)日9 │ │匯款) │ │
│ │ │時26分許 │ │ │ │
├──┼─────┼──────┼──────┼──────┼─────┤
│4 │郭堯勛 │108年12月10 │108年12月12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
│ │ │日17時許、同│日12時30分許│ │戶 │
│ │ │年12月12日11│ │ │ │
│ │ │時30分許 │ │ │ │
├──┼─────┼──────┼──────┼──────┼─────┤
│5 │鍾錦坤 │108年12月12 │108年12月12 │5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
│ │ │日11時45分許│日12時58分許│ │戶 │
│ │ │、翌(12)日│ │ │ │
│ │ │12時3分許 │ │ │ │
├──┼─────┼──────┼──────┼──────┼─────┤
│6 │廖愫宜 │108年12月7日│⑴108年12月 │⑴30萬元 │⑴臺灣銀行│
│ │ │16時許、同年│ 10日11時50│⑵30萬元 │ 帳戶 │




│ │ │12月9日10時 │ 分許 │ │⑵華南銀行│
│ │ │許 │⑵同日11時48│ │ 帳戶 │
│ │ │ │ 分許 │ │ │
├──┼─────┼──────┼──────┼──────┼─────┤
│7 │周佳民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 │5萬元 │中小企銀帳│
│ │ │某時 │日12時51分許│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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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