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90號
PCDM,109,簡,469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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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帳號 00000000000000) 」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許丕相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 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許金樹業已身故,無論其生前之分配意 願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即屬告訴人及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被告冒用被繼承人許金樹之名義,蓋用許金樹 之印章,佯以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所為已損及金融機構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係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他繼承人 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證人柯香媚、許淑 娟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確實與兄長許丕相、告訴人一同負 責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且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亦曾委 由被告代為管理,此亦經證人許丕相證述在案,則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就所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 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予以緩刑2 年。
五、查被告因本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45萬元、45萬元,固然屬被告因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 取款憑條持以向金融機構行使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程序中,證人柯香媚、許淑娟許丕相均一致證述被 告確實參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且係證人許丕相交付被繼 承人印章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是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此亦未見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按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並無坐享其 犯罪所得可能,倘就被告所領取之9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蓋被繼承人許金樹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業已交付予金 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許慶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許金樹之 子,雙方為父子關係,許金樹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過世後, 許慶源明知許金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 律行為主體,不得為授權代理,許金樹生前所有新北市新莊 區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屬於遺產之 一部分,須由繼承人提出繼承管理之申請,並由全體繼承人 檢具相關文件及填具申請書,前往原開戶行辦理繼承關戶程 序後,始得提領款項。詎許慶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持許金樹所有新 北市新莊市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新莊市農會臨櫃提領款項,盜蓋許金樹之 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復持之行使出示予不知情之行員,偽以 表示許金樹尚未亡故而有授權提款之意思,致不知情之行員 陷於錯誤,依照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先後交付45萬元、45 萬元(共計90萬元)予許慶源,足生損害於許金樹全體繼承 人及新莊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丕堪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慶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丕堪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許金樹所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98 年11月20日、98年12月11日臨櫃提款單。(四)許金樹戶役政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金樹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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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