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66號
PCDM,109,簡,446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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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土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土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柯土生於民 國109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柯土生於 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4分許」,及同欄第2 至3 行 「拾獲張芷嫣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 「拾獲張芷嫣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土生所侵占之錢包 ,係告訴人張芷嫣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 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 109 年度偵字第2067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30 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錢包,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錢包應係遺失物。從而,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 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另被告侵占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700元),固屬其本 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7號
被 告 柯土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土生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拾獲張芷嫣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 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張芷嫣發覺 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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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