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宸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宸緯(原名朱崇成)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至108 年2 月 28日止受雇於魏美玲擔任負責人之「聯合文理短期補習班」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聯合補習 班),並負責招生、代收學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朱宸緯稱其可以每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價格購得他人汰換之中古電腦,魏美玲即委由朱 宸緯代買中古電腦3 臺,並交付4,500 元予朱宸緯,嗣朱宸 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交付1 臺中古電腦予魏美玲後,將所持有之餘款3,000 元 侵占入己。
㈡魏美玲於107 年12月開始,委由朱宸緯催收如附表所示學生 欠繳之聯合補習班學費,朱宸緯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學生家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而未繳回聯合補習班。嗣朱宸緯於108年3月1 日離職,魏 美玲自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朱宸緯亦避不見面, 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宸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聯合補習班員工周玉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學生家長洪書雯、陳秋如、王玉如、張珈禛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㈤被告交付予學生家長王玉如之收據1 張。
㈥被告交付之電腦主機1 臺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 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魏美玲之託代買中 古電腦部分,非屬被告執行其招生、代收學費之業務範圍, 係告訴人魏美玲私自委任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上開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魏美玲收取代購中古電腦費用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魏美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是陳述被告確實有交付1 臺中古電腦, 其事後認為品質亦不佳,曾向被告稱是否將餘款3,000 元退 回,若已購入也可交付電腦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則是自陳 其因缺錢使用而將剩餘款項予以侵占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中古電腦予告訴人魏美玲,而刻意向 告訴人魏美玲佯稱代購中古電腦之故意,則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變更後之罪名法定刑較輕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陳述其為侵占罪之認罪表示,對被 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按本件犯罪時間,經告 訴人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無法確認,然於被告離職後 致電學生家長,有稱上個月已繳給被告等語,另綜合證人之 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如附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電腦價款、 學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魏美玲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電腦使 用,且知為告訴人聯合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非其所有,竟因 需錢孔急,即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顯有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素行、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占之款項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學費共計6 萬82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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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取(侵占)時間 │學生/學生家長 │金額(新臺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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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底期間 │林哲均、林哲全/洪書雯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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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17日期間│張廷伃、張廷瑄/陳秋如 │2萬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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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底期間 │王嘉龍/柯絨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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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2月27日 │張民亭/王玉如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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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2月間某日 │廖祐宸/張珈禛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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