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40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 至102年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23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 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 ,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 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 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 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 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 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 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 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23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上 開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 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又經同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 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自100年8月2日至102 年2月1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9年4月19日19時許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均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偵查 終結起訴,嗣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處刑書 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40 號卷)。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