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9號
PCDM,109,易,75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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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943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迭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罪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6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 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校前街口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6786公克、驗餘淨重0.6760公克),復經採 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 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上午6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 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校前街口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86公克、驗餘淨重0.6760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於109年4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所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5月26日所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 0.9028公克、淨重共0.6786公克、驗餘淨重共0.6760公克) 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4591號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嗣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執行期滿,其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 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6時 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 之109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8月13日繫屬於本 院受理,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943號卷),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檢察 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 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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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