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0號
PCDM,109,易,63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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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景睿


選任辯護人 楊念慈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景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玫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鄒景睿與許O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財務糾葛而感情 不睦,詎鄒景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9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玫瑰金色平板電腦 IPAD暱稱「鄒志遠」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在與許O華對話 過程中,傳送其前於108 年8 月26日在馥華大觀旅館內拍攝 之許O華裸露照片3 張(下稱本案照片)予在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之許O華,並傳送訊息恫以:「是你決定一切的」、「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你忘了我是天蠍座了」等語(下稱 本案訊息),暗示表達擬散布許O華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 譽之方式,使許O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O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O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未經具 結作證,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部分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希望雙方能夠好聚好散,我是希望告訴人



能還錢給我,因為我們投資股票的本金是我出的,我認為本 金要還給我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傳送本案照片 之意思係因其想起與告訴人間的美好,故才會說回憶太多, 告訴人收到後也沒有害怕的情形,係正常與被告對話,並傳 送我出門了的訊息,嗣後因雙方電話通話中告訴人不願還錢 ,直接否認有借錢情事,雙方爭執不休,被告始會傳送上開 訊息給告訴人,意在表示可以幫告訴人投資賺錢,也可以收 回金錢,故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若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則怎會在最後提議雙方到警察局談判。況本案照片內容, 亦無告訴人露點情形,不能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上開訊息內 容一般人看到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懼,實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 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IPAD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給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平板電腦IPAD一台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 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2 年 多,當時被告有傳上開訊息跟照片給我,因為被告一直要 求我跟他見面,但我不肯,被告是說要送禮物給我。我看 了之後覺得恐懼,我認為被告是在威脅我,我有回應我覺 得這是恐嚇,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這些內容我不知道被 告會不會將照片傳給我們認識的人,我害怕我的名譽受損 ,也不知道被告會做出其他怎樣的事情。之前我沒有看過 本案照片,所以我當下看到很驚恐,也不知道被告有拍這 些這些照片。後來被告有過來我上班的診所找我,我很恐 懼就有找朋友來陪我,被告是跟他太太李宜芸一起過來, 後來約10分鐘內我們就過去警察局,被告夫妻就說要去警 察局講明白,我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我有稍微 了解星座,我認為天蠍座就是有復仇的特質。我收到被告 傳送的照片與文字訊息間有跟被告通話,被告有一直要求 見面,但談話內容忘記,過程沒有吵架。被告有要我還錢 ,但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被告之前有拿錢給我去投資



股票,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要跟我要錢。我跟被告原本 有交往,但在108 年10月1 日前就沒什麼再見面,之前已 經分手了,後來被告要見面我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9 至68頁)。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照片及本案訊 息後,旋即於訊息中回覆稱這是恐嚇,讓其感覺很害怕等 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而參以雙方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內容,被告在接連傳送 本案照片給告訴人後,又稱「回憶太多」,告訴人雖即回 稱「我出門了」,嗣後雙方有進行12分36秒之通話,被告 即稱「是你決定一切的,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你忘了我是 天蠍座的」,告訴人則稱「我覺得這是恐嚇,讓我覺得很 害怕,真正睡不好的人是我」等語,此有該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 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 本案照片亦不能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依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照片內容,均為告訴人全身赤裸,雖略有以身體姿 勢或棉被將重要部位加以遮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特 徵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 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照片散布 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應屬明確,辯護意 旨認本案照片不能妨害名譽云云,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 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其 先前並不知悉被告有拍攝本案照片,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 訴人於被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 身體隱私,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突然傳送本案照片給告訴人後,又旋即於雙方 電話交談後傳送本案訊息,以該訊息之內容觀之,係緊接 在傳送本案照片後不久,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 與本案照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出感到 恐懼之回應即明。於一般人之認知上亦會認為被告欲將手 中持有之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之照片散布予第三人,顯然 隱含若告訴人決定要分手或不願給付金錢,被告即會以散 佈本案照片之方式進行報復之意,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辯護意旨另辯稱 告訴人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傳送 本案照片及訊息之時間相當密接,僅間隔約40分鐘,過程 中被告亦有與告訴人通話,已如前述,是自應綜合觀察被 告之行為脈絡而判斷是否有恐嚇之犯意,而當無將被告傳 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照片分開觀察之理,辯護意旨認



應將兩者分開觀察,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
4.況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要向告訴人提分手,且告訴人也 有積欠其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被告於傳送本案照片前也有在訊息中提及要告訴人 領現金10萬元償還,然告訴人則稱要等股票全部出清,目 前手上沒有錢等語,此有上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有要談論分手及金錢 之糾紛,關係已有不睦之處,被告實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存在。
5.另被告事後雖有主動要求與告訴人至警察局談論還錢之事 ,然此為被告希望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實與事前 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無直接關聯,無從憑此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宜芸於本案審理證 稱: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碰到面,是要請告訴人還錢,我是 當天才聽被告說的,當天我下車就請告訴人償還他跟被告 借的10萬元,告訴人就說沒有欠我們錢,我就說如果沒有 那就去警察局。當時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跟告訴人 談話約10分鐘。過程中我沒有覺得告訴人很害怕,她還有 帶一名男性朋友來,且眼神很兇惡。告訴人當天沒有提到 之前被告有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的事情,我是到警察 局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證人李 宜芸為被告配偶,其等間具有相當之情誼關係,證人李宜 芸當日也陪同被告前去找告訴人,是其證述內容當有迴護 被告之嫌,尚難遽信。當日其等見面時,距離告訴人收到 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已經過相當時間,告訴人當場之反應 或情緒未必能反應出先前是否有感到恐懼之心理狀態。況 依其證述內容,均為其個人之主觀上之感覺及推測,實無 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 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然因債務糾紛及分手事宜,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供稱現在無業,原本從事 業務員,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玫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 1台部分,為被告所有 供前揭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平板電腦IPAD 1台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以與告訴人傳送訊 息使用等情,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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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