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又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第 一天廈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第一天廈社區)之住戶,其明 知該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屬社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 前往第一天廈社區地下一樓資源回收室內,徒手竊取由社區 主任委員方傑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載之資源回收物 得手。
二、案經第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葉又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拿取附表所列的物品,但我認為那是社區 住戶不要的垃圾,就算我拿了也不構成竊盜罪,而且我是拿
來清潔公共區域的走道,而非拿去變賣或圖利他人;社區並 未告知我這些資源回收物品是不能拿的,就對我提告竊盜, 且資源回收物品屬於社區所有此事亦應經住戶大會公開表決 ,但也沒有;另除我之外,也有其他住戶將放置在資源回收 處的物品拿走,但方傑都未對他們提告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行為客體為資源回收物,雖因環保需求,因此社區大廈 會有蒐集上開物品之情形,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不要之廢棄 物品,而為垃圾之一種,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其拿 取之資源回收物品轉售獲利,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僅得認 被告係拿取該等物品使用,而未處分獲利,難認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拿取放置在第一天廈 社區地下一樓資源回收室內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載之物品乙 情,業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傑於偵查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43 號卷【下稱偵卷 】第37至38頁、第85至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3 至655 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第一天廈社區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㈤項明定資源回 收之收入為社區管理經費來源之一,而被告有簽收該財務收 支管理辦法乙情,有第一天廈社區101 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5 月20日第一天廈社區財務收支管理 辦法、101 年8 月29日規約及各項辦法領取簽收表各1 份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315 至331 頁、第495 頁)。又被告於10 4 年5 月17日召開之第一天廈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關於增訂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之議案,曾發言表示就資源 回收物品所賣得之價金中,可以提撥30% 給清潔人員當獎勵 金,但是物管人員並沒有清掃垃圾,故支出無理,不應該領 取等語,亦有第一天廈104 年5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十一樓簽到表各1 份可考 (見偵卷第333 至343 頁、第511 頁),足見第一天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有明文規定 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並由社區管理、處分 ,而此節為被告所知悉。另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曾對時 任第一天廈社區主任委員之林哲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在訴狀中提及:「回收分類垃圾核發獎金獎勵基層人員理所 當然…」,並提出第三、四屆(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管委會年度收
支彙總表作為證據,而該二份彙總表均有明列「資源回收( 含舊衣回收)」係社區收入;被告又於108 年1 月8 日向當 時第一天廈社區之主任委員方傑、監察委員吳鵬源提起民事 訴訟,在書狀中敘及:「清潔工兩員整理垃圾回收品,竟然 僅獲20% 獎金,另80% 給予無關行政人員,欺侮弱勢清潔工 …。」等情,有被告上開書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各1 份可參( 見偵卷第499 至509 頁、第521 至527 頁),則被告對資源 回收物屬社區所有,非住戶所得任意處分一節,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知悉資源回收之收入是給管委 會的,但其認為規定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資源回收物品屬社區所有,且其不曾看過社 區相關規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另被告雖以其未曾被告知不得拿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品,亦未 看過相關公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從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第一天廈社區保全 ,葉又達是10樓之2 的住戶,他素行不良,長期擅自拿取資 源回收物品,櫃檯上有監視螢幕,我幾乎每天看到葉又達都 是晚上12點回到社區,回來的第一件事就是到地下室1 樓的 資源回收室挑選他要的資源回收物品,由於我是晚上8 點到 隔天早上8 點值班,所以我很清楚;我有3 次以上告知葉又 達不能隨意拿取資源回收物,並指出資源回收室牆壁上貼的 紙條:「資源回收物為管委會財物,擅自取走者將以竊盜罪 依法追訴」,且有請他去看公布欄張貼的資源回收物屬於社 區所有的公告,他就惱羞成怒說:「我是這個社區的住戶, 我有付管理費,我拿點資源回收物品有錯嗎?」,之後依然 故我繼續拿取物品,我就報告主任及主委等語(見偵卷第40 4 至405 頁)。證人廖正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自106 年2 月底迄今擔任第一天廈社區總幹事,葉又達是我們社區板橋 區文化路2 段385 號10樓之2 的屋主;從107 年4 月間保全 王俊傑注意到他有在資源回收室拿資源回收物的行為,王俊 傑有跟我講,我就報告管委會,管委會請我找時間勸導並張 貼警告標語,我於107 年6 月初有張貼公告警語,並口頭告 知葉又達不能再拿取社區鐵罐、紙袋等資源回收物,我大約 口頭跟他講過2 次,他聽得懂,但不理會我;直到107 年6 、7 月我們跟葉又達口頭勸導無效後,便請示管委會,當時 委員決議要我們將葉又達有竊取資源回收物的畫面拷貝當作 證據,直到107 年10月我們就正式在社區公告欄、3 部電梯 內張貼公告,但他還是繼續到資源回收室竊取回收物,行為 沒有改善;我從未對葉又達說過可以將資源回收物拿去使用 ,我還叫他不能拿,現場也有警示標語等語(見偵卷第661
至663 頁)。參以證人王俊傑為第一天廈社區之保全,證人 廖正川則係社區總幹事,均係以包括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為 服務對象,不僅與被告或告訴人皆無任何恩怨仇隙、親誼故 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其等身分、生活及職務關係 ,猶有避免與被告發生嫌隙之顧忌,衡情應無誣陷、偏袒被 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所證第一天廈社 區有在資源回收室牆面及公告欄上張貼公告,表示資源回收 物為管委會財物,擅自取走將以竊盜罪依法追訴等語,及被 告平常會觀看並拍攝社區公告等情,復有該社區張貼之公告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26 3 至291 頁),是證人王俊傑、廖正川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物時,明知該等物品 屬社區所有,不得擅自取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刑 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外,就動產 管領人與其動產間之管領支配關係,亦為該罪所保護之標的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資源回收物,雖為第一天廈社區各住戶 依其生活實際需要考量,主觀上認為已無使用價值而予釋出 之物,然依其具體處理之方式,既均配合持往由管委會設置 管理之集中保管處所(即資源回收室)並依指示放置,而非 任意或逕以垃圾處理棄置,客觀上顯可認為有交付其等原先 本於住戶地位,為求該社區共同生活及環境等事務獲得管理 等公益事項而選任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支配處理之意,並非單 純拋棄,且如前所述,第一天廈社區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亦已明訂 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是管理委員會就住戶 以置於指定之管理處所方式交付處理之回收物,應已處於管 領支配之地位,被告未經有管領力之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辯護人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 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盜取附表所示資源回收 物,造成第一天廈社區除自己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物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 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資源回收物,固係其犯罪所得之 物,然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偷竊日期 │偷竊時間 │偷竊物品名稱 │
├──┼───────┼─────┼────────────┤
│1 │107年8月24日 │0時47分 │鐵罐6個、紙袋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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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8日 │2時5分 │紙袋1個、紙箱報紙1個 │
├──┼───────┼─────┼────────────┤
│3 │107年8月29日 │12時28分 │鐵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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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6日 │12時32分 │鐵罐1個、大紙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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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23日 │13時33分 │鐵罐2個、塑膠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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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3日 │1時17分 │鐵罐2個、鐵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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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1月10日 │0時10分 │鐵罐(盒)共6個、紙袋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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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1月25日 │0時25分 │鐵盒1個、紙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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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1月25日 │0時31分 │紙袋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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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1月29日 │11時28分 │鐵鍋1個、鐵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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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2月13日 │12時47分 │鐵罐(盒)共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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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2月16日 │13時 │鐵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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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2月26日 │0時36分 │鐵罐(盒)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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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月19日 │0時38分 │鐵罐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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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月28日 │0時39分 │鐵製物品2 個、鐵罐3 個、│
│ │ │ │塑膠桶1 個、數量不等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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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2月2日 │1時24分 │鐵罐(盒)7個、塑膠罐1個│
│ │ │ │、紙袋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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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2月2日 │14時16分 │鐵罐(盒)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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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2月6日 │19時37分 │鐵罐(盒)4個、紙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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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2月9日 │12時57分 │鐵罐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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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2月15日 │0時59分 │鐵罐(盒)共4 個、紙袋箱│
│ │ │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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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2月17日 │12時37分 │鐵罐(瓶)共4個、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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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2月24日 │13時23分 │鐵罐6 個、塑膠瓶1 個、紙│
│ │ │ │袋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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