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盛華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盛華為張志青(民國107 年7 月2 日 歿)之子。張志青自107 年2 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由被告擔任其監護人,被告明知張志青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除張志青受監護期間必要之生活費支出外,餘為張志青個 人財產,非為張志青利益,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利用其擔 任張志青監護人而保管其存摺、印鑑之便,自張志青上開郵 局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易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易蓋華、易定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志青上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存 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證人易蓋華間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後,我 母親張志青贈送每個兒子各150 萬元,並且存入我們各自的 銀行帳戶,我們把印章、存摺放在母親那,所生利息提供給 母親用,我們如果有需要用錢時,只要跟母親講一聲就可以 領用,我已經領用100 萬元,還有50萬元存在永豐銀行(原
為華信銀行),103 年7 月左右,我跟母親講要領用剩下的 50萬元,我母親要我去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跟我說錢沒有 了,我當時問母親,她說不知道這些事情,所以我問另外一 個兄弟易蓋華,易蓋華幫我問告訴人,他說告訴人將這筆錢 轉入我母親的帳戶,後來我從永豐銀行調閱存款紀錄發現在 98年2 月2 日確實有這筆匯款,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動 用這筆錢,我認為這筆錢是我的,所以在107 年4 月30日, 我以我母親監護人的身分取回這50萬元,我沒有任何的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其擔任張志 青監護人之機會,將該50萬元自張志青上開帳戶匯入其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各分給我們150 萬元,存入我們 各自戶頭,帳本跟印章都在我母親那,若有人有金錢需求, 跟母親說,她會同意讓他提領等語(見偵續卷第100 頁); 證人易定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跟父親有棟房子,都更後 有錢,當時她就分配給我們5 兄弟,每個人150 萬,這個錢 我們都不領,放回定存,利息由母親領,當生活費,我們的 印鑑放母親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易蓋 華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母親張志青有各撥150 萬元予5 個兄 弟,她當初說要給我們的,放在我們戶頭當定存,有利息時 給我母親提用,我戶頭內的150 萬元沒有被取回,張志青也 沒有說要取回兄弟戶頭內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母親張志青有分配150 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受分配之150 萬元,其中50萬元確於98年2 月2 日匯入張志青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取 款憑條、永豐銀行新台幣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 告辯稱該50萬元係未經其同意而遭挪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有自張志青受分配150 萬元乙情,業如前述,無論 此一分配之法律上定性為何,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 取回先前未經其同意而遭挪用之50萬元,其辯稱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亦非無據。至被告利用其擔任張志青監護人之 機會,將該50萬元匯回自己之帳戶,固有彰顯其不法所有意 圖之「可能」,惟尚非必然,本院無從以此「可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