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1號
PCDM,109,易,311,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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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宏剛湯雅琁係朋友關係,吳宏剛於民國108 年間向湯雅 琁表示有買家欲購買湯雅琁所收藏之骨董「螢型壺地聽」, 湯雅琁遂於108 年3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便利超商內,將上開骨董交付與吳宏剛,由吳宏 剛轉交他人鑑定以及供買家瀏覽,並約定翌日應返還給湯雅 琁。詎吳宏剛取得上開骨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5時30分之後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該骨董「螢型壺地聽」侵占入己,經湯雅 琁不斷催促、追討希望吳宏剛盡速歸還上開骨董,然吳宏剛 仍藉口推託拒不返還,嗣經湯雅琁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湯雅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宏剛,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19 至120 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26日自告訴人湯雅琁處取得 「螢型壺地聽」供賣家以及鑑定人瀏覽,後經告訴人多次催 討卻仍遲未歸還,直至109 年3 月16日始歸還與告訴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3 月間從告 訴人處取得「螢型壺地聽」並交給客戶後,客戶就沒有還給 伊,客戶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碰面,遭告訴人拒絕,大概 過了3-5 個月後客戶將壺還給伊,當時伊很忙,告訴人也很 忙就沒有馬上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告後伊本來要在開偵查 庭時歸還,然伊害怕拿來開庭碰壞「螢型壺地聽」,所以沒 有拿來,伊就放在長輩那邊代為保管,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3 月26日自告訴人湯雅琁處取得「螢型壺地 聽」供賣家以及鑑定人瀏覽,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卻仍遲未 歸還,直至109 年3 月16日始歸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內容截圖、「螢型壺地聽」之照片、本院109 年3 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已歸還侵占之「螢型壺地聽」)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4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7頁) ,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



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 自處分該持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 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 意思),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 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用意思),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 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 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 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 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 內容的重大侵害(如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 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 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查證人即告 訴人湯雅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案發前有請被 告幫忙找「螢型壺地聽」之買家,108 年3 月間被告向伊稱 有個朋友對「螢型壺地聽」有興趣,要借去給朋友看看,原 本被告答應當天晚上就要歸還,但是被告一直找理由不歸還 ,後來伊跟被告說「螢型壺地聽」不賣了,但是還是沒有把 「螢型壺地聽」歸還,後來伊就報警了,伊報警後被告還要 求伊撤告,直至被告歸還(即109 年3 月16日)的這段期間 ,伊常常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電話,伊改找被告的 妹妹,開偵查庭的時候被告口頭上說要歸還,但是也都沒有 歸還,伊其實不會太難聯絡,伊跟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而證人歷 次所證具體詳盡,且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已難認為虛偽,且本件告訴人將「螢型壺地聽」借與 被告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經被告承諾歸還,然被告均未 歸還,直至一年後之109 年3 月16日,被告始將「螢型壺地 聽」歸還與告訴人,則被告若確認其所稱之買家確實無意購 買本件之「螢型壺地聽」,其即應立即回報並歸還告訴人,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聯繫管道既然暢通,並無客觀上無法聯 絡或無法見面之情事,為何被告於長達一年之時間內無法將 「螢型壺地聽」交還與告訴人?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符合常理 之解釋,另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螢型壺地聽」時,告訴人能 夠輕易地將「螢型壺地聽」攜出並借與被告,何以被告於歸 還時如此「小心翼翼」,不僅時間、地點難以配合告訴人, 又深怕「螢型壺地聽」碰撞、保存不易甚至遺失?況且告訴 人若知悉被告確實無侵占之意思,應無必要大費周章至警局 提出告訴,並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



之理,稽上均徵告訴人歷次證稱被告直至109 年3 月16日前 均未返還該「螢型壺地聽」乙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因 上開事由持有告訴人之「螢型壺地聽」後拒不返還,顯見其 已將之據為己有,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 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受告訴人委託其出售「螢 型壺地聽」之機會,侵占該「螢型壺地聽」,而該「螢型壺 地聽」為告訴人之收藏物,價值非低,被告侵占之舉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 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將「螢型壺地聽」返還與告訴 人,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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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