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立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立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大立與其前妻林怡圻(雙方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辦理 離婚登記)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路0 段000 ○0 號,詎 劉大立因懷疑林怡圻外遇,於107 年12月2 日暫時搬離上址 居住處後,明知無法律上理由,竟仍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12月11日,委請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 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之前面板,將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 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並將鏡頭對準該房內之床鋪,且開啟該 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林怡圻之非公開 活動(依扣案之錄影檔案顯示,錄影期間為107 年12月11日 至108 年1 月1 日);㈡復於同年12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 王志平,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客廳之冷氣機之前面板,將 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並將鏡頭對準 客廳內之沙發及鄰近區域,且開啟該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影 功能,以此方式竊錄林怡圻之非公開活動(依扣案之錄影檔 案顯示,錄影期間為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 月5 日)。 嗣林怡圻於108 年1 月6 日5 時10分許,發覺上開2 樓臥室 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藏有針孔攝影機1 組,即報警處理,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大立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5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221 頁、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至32頁、第92至93頁、第96頁),復據 證人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 、第93至94頁),並有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林口分局警員李奕澄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 之針孔攝影機影像擷圖4 張、針孔攝影機錄影檔案電磁紀錄 燒錄光碟2 片及本院勘驗上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 第147 至154 頁、易字卷第113 至139 頁、第143 至161 頁 、第167 至186 頁、第189 至20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王志平於107 年12月 21日,在上址房屋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 影機1 組。惟查,上開針孔攝影機係由被告於107 年12月11 日,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裝設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117 至178 頁 、第221 頁),並有本院109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 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69 至179 頁、第189 至200 頁),可徵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參以被告
於上址房屋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出風口內僅裝設針孔攝影機 1 組,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 響。準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誤 載(見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 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 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 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 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 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 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 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 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成年男子及王志 平裝設針孔攝影機,以遂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於107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 ,在告訴人上址居住處之2 樓臥室及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持續竊錄告訴人 在上開空間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理應互相尊重,竟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即於告訴人上開居
住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且竊錄 期間非短,並以24小時不間斷之循環錄影方式為之,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理蒙受重大 陰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隱私權益之尊重 ,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 7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孔攝影機2 組、電 源線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 活動,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針孔攝影機2 組亦 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針孔攝 影機2 組,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源線1 條,則應依同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大立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接續於107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由自己及委請 不知情之王志平,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主臥室內之冷氣機 之前面板,將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冷氣機之出風口內, 並將鏡頭對準該房內之床鋪,且開啟該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 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林怡圻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密部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 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 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款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圻與證人王志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方於設置於主臥室之冷氣機內所 扣得之針孔攝影機1 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主臥室 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 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 在主臥室所架設之針孔攝影機無法啟動,因而於108 年1 月 4 日請王志平來幫忙檢查,該組針孔攝影機沒有拍到影像等 語。經查:
㈠據證人王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4 日至上址房 屋,係因被告跟我說他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後,因為沒有電所 以不能看,故叫我去檢查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並有林口分局警員李奕澄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1 頁),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所儲存之錄影 檔案電磁紀錄燒錄光碟2 片後,亦確認確有1 個錄影檔案無 法開啟,此有本院109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準此,被告固有裝設前開針孔 攝影機1 組之舉,然其既因該針孔攝影機因故無法攝影,致 未攝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則其所為當屬 竊錄未遂行為,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並未處罰未遂犯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相繩。
㈡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主 臥室之冷氣機出風口內所裝設之針孔攝影機1 組確實正常運 作,並攝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未足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與前經論罪科刑部 分係一行為,而存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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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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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針孔攝影機2 組 │㈠劉大立所有。 │
│ │ │㈡即警方於108 年1 月6 │
│ │ │ 日,在林怡圻上址居住│
│ │ │ 處所扣得者(參見偵字│
│ │ │ 卷第57至59頁、第63頁│
│ │ │ 之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 │電源線1 條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