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88號
PCDM,109,易,1188,20201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怡佩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107巷之龍鳳巖廣場前與所飼養 之杜賓犬嬉戲時,本應注意以鍊繩或其他方式適當管束其所 飼養之犬隻,以避免發生追逐或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放任其所飼 養之犬隻得自由隨意奔跑,適告訴人詹偉業騎乘腳踏車行經 過該處,旋遭被告所飼養之杜賓犬追逐,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遭啃咬而受有左大腿背側2道直線形出血性傷口( 各為5公分、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