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 ,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5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38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等語。
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 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 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 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 ,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 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 治療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若該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因故業經撤銷,則該遭撤銷之緩起 訴處分法律效果仍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即應以檢察 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做為起算該「3年」內再犯 之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前所述,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 )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 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 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㈢、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 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及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 所執行,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 先後88年5月15日、97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3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於104年5月13日業經撤銷(戒 癮治療履行未完成),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 「附命緩起訴」等情,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5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雖聲請人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 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