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08號
PCDM,109,撤緩,308,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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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確定。茲因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6 月,該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惟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 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查受刑人現於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需受保護管 束,期間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8 日止。 ㈡惟受刑人於108 年12月21日晚間受友人之邀集,前往新北市 鶯歌區環河路山水步道口(下稱山水步道口),並與友人共 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歐泰生,嗣被害人遭眾人毆擊傷重不治 死亡。受刑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後, 以受刑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8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上開案件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但受刑人於該 案中已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應友人之邀集前往山水步道口, 並有持球棒朝被害人毆擊之動作(見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 (二)之記載),嗣後被害人並遭眾人毆擊致死,顯然受刑 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業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且事涉人命,情節確屬 重大,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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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