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99號
PCDM,109,撤緩,29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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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華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聲請書誤為審訴字)第3108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 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 人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 斷。如未收到命令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受保護管束人自 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可言。再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之 送達方式,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 倘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不得於該處所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 裁定參照)。而戶籍法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固屬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 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卻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處罰金9千元,緩刑2年(下稱系爭案 件),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乙節 ,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自93年9月8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下稱9號2樓地址),於系爭案件之起 訴書、判決書中,係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下稱9之1號地址),而9號2樓地址 與9之1號地址為同一地址,被告於系爭案件檢察官偵訊、法 院審理期間皆未到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個人基本資料、系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 單2份、本院109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實際之住所 、居所,而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 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故上開戶籍 地是否即為受刑人之住居所,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是否即 足以使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要非無疑 。而系爭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 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以109年執保助字第11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命受刑人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並將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9年6月3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又因屆期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於109年8月4日囑警至上址查訪受刑 人,惟該址居住1名女性向查訪警員表示其已居住該址2年, 受刑人從未居住於該址,其亦不認識受刑人,故未送達保護 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 19日新北檢德卯109執保助112字第1090084334號函、同署送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10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094710381號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本案縱對受刑人之戶 籍地為寄存送達,亦無從使受刑人知悉前揭執行命令內容。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認受刑人已受領而得以知 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 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而足 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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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