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87號
PCDM,109,撤緩,28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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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欒國華支付新臺幣(下同 )699,080 元,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嗣經士林 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10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經被害人請求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 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志隆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緩刑5 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即 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 月5 日前各給付12,000元,餘款15,080元於109 年11月5 日 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欒國 華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699,080 元),業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5 月13日以 士檢朝子105 執緩109 號字第16208 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 判決意旨給付款項,迄未履行任何金額,告訴人欒國華亦無 法透過電話聯繫受刑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上開通知、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附於109 年度執聲字 第2851號卷),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更未有與執行機 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 之正當理由,有本院109 年11月1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 ,有故意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 月28日以 108 年度新北檢兆偵射緝字第404 號通緝在案,現未在監在 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 履行賠償之意。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 行之誠意,且有逃匿之行為,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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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