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83號
PCDM,109,撤緩,283,2020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章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章華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之宣 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 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且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已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 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 年9 月7 日至桃園地檢署表示 :其因工作關係不便履行義務勞務,亦無法每月按時向觀護 人報到,故希望撤銷緩刑,使其聲請易科罰金即可等語,此 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9 月8 日桃檢俊亥109 執緩1074字第10



99095770號函、同年月7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 刑人已明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且希望撤銷緩刑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無意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亦難期待其日後會遵守檢 察官及保護管束執行者命按期報到之命令,堪認其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