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376號
TNDM,88,易,3376,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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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邱玲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後某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路○段一帶之「南台書局 」、「方家書局」、「成大書城」等處,利用前往購書之機會,趁書局櫃台店員 不注意,陸續著手竊取店內書籍等物,共計得手約五百餘本,並均藏置於其在臺 南市○○路二四八巷二二號家中。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相同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十六之一號「味興 麵包店」前竊取蛋糕一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甲 ○○、己○○等人於警訊時所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二號判處罰 金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卷附可按, 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之竊盜行為,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竊盜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屬曾經判決確定,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有強迫症,有嘉 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精神狀態並非健全,所竊者不是書 籍就是麵包,尚非重大財物,犯後復坦承犯行,痛自深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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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