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政祥因細故與陳光耀有所嫌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 0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陳光耀之住處前,由柳 正洋持木棍毆打陳光耀,致陳光耀受有左右肩、雙上臂、右 手第4 手指、左手第345 手指、雙大腿挫傷、右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柳政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不思理性、和平 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國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木棍1 根(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持木劍傷害告訴人,然觀諸現場監視錄畫面翻拍之照片,無 從確認該細長物品確為木劍),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