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媞薇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1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X 交易所人員」之 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昊南」、 「王凱」、「黃艷莉」之成年男、女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2、23日,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黃艷莉」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友人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2,000 元至甲○○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王凱」指示甲○○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乙○ ○匯入之15萬元後,甲○○並依「王凱」指示,將款項攜往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者、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者、撥 打電話並冒用告訴人友人「黃艷莉」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者及「黃昊南」、「王凱」,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至
少3 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27萬 元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應係誤載,查本案告訴人匯款302,00 0 元,其中15萬元經被告提領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剩 餘152,000 元部分仍經銀行凍結中,附此敘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金額為30萬 2,000 元,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 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 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參 與較末端之車手之犯罪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 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有期徒刑 ,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 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 年11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於被告提 領後,已於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該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約定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卷內除被告 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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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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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
│壹拾萬元,自民國109 年12月起於每月1 日分期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餘款壹拾伍萬貳仟元,待被告於國泰世│
│華銀行員林分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解凍後,被告願將│
│壹拾伍萬貳仟元一次償還原告,或自110 年10月起,每月1 │
│日分期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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