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明
許瑜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5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第29123 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08 年4 、5 月間,加入戊○○、王紀堯(王 紀堯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另行偵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賤兔」、「雷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約定丙○○、戊○○依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分別 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俗稱車手)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 水)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王紀堯、「賤兔」、「雷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丙○○,由丙○○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款項後,丙○○於108 年5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交付該款項與王紀堯,丙○○並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 1 %做為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戊○○、王紀堯、「賤兔」、「雷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丙○○,由丙○○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嗣丙○○ 於108 年5 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戰神網網咖店(下稱戰神網咖),將上開款項交與戊 ○○,丙○○、戊○○分別拿取上開提領款項之1 %做為報 酬後,戊○○再將其餘款項交與王紀堯。嗣經警調閱上開提 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
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⒋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頁影本。
⒌吳秉恩在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庚○○、甲○○、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指述。
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⒋戰神網咖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⒌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165 專線協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庚○○之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丁○○○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⒏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甲○○之新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⒐附表一編號2 蘇子軒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⒑附表一編號3 潘柔廷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⒒附表一編號4 王裕凱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⒓附表一編號5 林隆盛在臺灣地銀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王紀堯、 「賤兔」、「雷丘」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就前揭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至5 之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 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所為上開5 次犯行,被告戊○ ○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 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丙○○、戊○○均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2 人 因本案所獲利益;又被告丙○○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方法、過 程、參與程度相同,被告丙○○各次犯行集中於108 年5 月
6 、10日、被告戊○○各次犯行集中於108 年5 月10日,時 間甚接近,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數罪類 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現由法院審 理中或業經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敬。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 於被告丙○○提領後,直接或經由被告戊○○交由王紀堯取 走,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於偵查中自承分 別獲有依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而卷內除被告2 人供述 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 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 %,以被告丙○○提領款項 之1 %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金│丙○○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告訴│方式 │額、匯款帳戶│ │
│ │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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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6 │108 年5 月6 日18時48分許,在新│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8時48分許│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
│ │) │6 日,致電冒充│,匯款匯款5,│銀行板橋分行),提款5,000 元。│
│ │ │網路賣家會計佯│123 元至吳秉│ │
│ │ │稱:拍賣賣家設│恩申設之中國│ │
│ │ │定錯誤,需解除│信託商銀帳戶│ │
│ │ │自動扣款云云,│000000000000│ │
│ │ │致己○○陷於錯│號。 │ │
│ │ │誤,因而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2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4時10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25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
│ │) │10日11時許,致│匯款18萬元至│ 款20,000元(另有5 元為手續費│
│ │ │電佯稱:係前工│蘇子軒申設之│ ,下列各筆均同)。 │
│ │ │作之店長,急需│臺灣銀行帳戶│⑵108 年5 月10日14時12分許,在│
│ │ │借款云云,致朱│00000000000 │ 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
│ │ │秋容陷於錯誤,│號帳戶。 │ 款20,000元。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 │⑶108 年5 月10日14時15分許,在│
│ │ │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⑷108 年5 月10 日14 時16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⑸108 年5 月10 日14 時18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⑹108 年5 月10 日14 時23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街0 號,提│
│ │ │ │ │ 款20,000元。 │
│ │ │ │ │⑺108 年5 月10日14時24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提款│
│ │ │ │ │ 20,000元。 │
│ │ │ │ │⑻108 年5 月10日14時29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提款10,000元。 │
├──┼───┼───────┼──────┼───────────────┤
│3 │庚○○│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2時21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許、同│ 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
│ │) │10日11時30分許│日12 時3分許│ 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 │ │,致電並以通訊│,共轉帳10萬│ 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
│ │ │軟體LINE傳送訊│元(2 次各5 │ 同)。 │
│ │ │息,佯稱:係友│萬元)至潘柔│⑵108 年5 月10日12時23分許,在│
│ │ │人梁彩君,急需│廷申設之花蓮│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用款云云,致彭│第二信用合作│⑶108 年5 月10日12時25分許,在│
│ │ │韻庭陷於錯誤,│社帳戶010004│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因而以網路銀行│00000000號帳│⑷108 年5 月10日12時26分許,在│
│ │ │轉帳之方式轉帳│戶。 │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至右列帳戶。 │ │⑸108 年5 月10日12時29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
│ │ │ │ │ 商永和鼎豐店,提款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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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陳阿│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6時9 分許,在│
│ │針(未│員於108 年5 月│日15時許,匯│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
│ │提告)│9 日,佯稱:係│款15萬元至王│ 稱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 │ │外甥吳味玲,急│裕凱申設之玉│ 。(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列各│
│ │ │需周轉資金云云│山銀行帳戶13│ 筆均同)。 │
│ │ │,致丁○○○陷│00000000000 │⑵108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在│
│ │ │於錯誤,因而匯│號帳戶。 │ 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 元。 │
│ │ │款至右列帳戶。│ │⑶108 年5 月10日16時12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⑷108 年5 月10日16時13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⑸108 年5 月10日16時14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⑹108 年5 月10日16時16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⑺108 年5 月10日16時17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 │ │ │ │⑻108 年5 月10日16時19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9,000元。 │
├──┼───┼───────┼──────┼───────────────┤
│ 5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2時53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10日11時50分許│,匯款16萬8,│ 下稱彰銀永和分行),提款20,0│
│ │ │,佯稱:妹妹急│000 元至林隆│ 00元。(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
│ │ │需借款云云,致│盛申設之臺灣│ 列各筆均同)。 │
│ │ │甲○○陷於錯誤│土地銀行帳戶│⑵108 年5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
│ │ │,因而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 │ │列帳戶。 │號。 │ 下稱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
│ │ │ │ │ 00元。 │
│ │ │ │ │⑶108 年5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
│ │ │ │ │ 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⑷108 年5 月10日13時19分許,在│
│ │ │ │ │ 彰銀永和分行,提款10,000元。│
│ │ │ │ │⑸108 年5 月10日13時31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 │ │ │ │ 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 。 │
│ │ │ │ │⑹108 年5 月10日13時32分許,在│
│ │ │ │ │ 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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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5,000 ×1%=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20,000×7 +10,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50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20,000×3 +19,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79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20,000×7 +9,00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49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20,000×5 +10,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10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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