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25號
PCDM,109,審訴,202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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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發



      楊漢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江支發楊漢城為鄰居,於民國 108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 ,被告江支發因不滿被告楊漢城於新北市○○區○○街0巷0 ○00○00號間建築水泥牆妨害排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右手持鐵鎚敲擊、揮打告訴人楊漢城楊漢城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楊漢城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楊漢城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前面板龜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漢城。被告楊漢城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江支發持鐵鎚 之右手臂,致告訴人江支發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支發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楊漢城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楊漢城告訴被告江支發傷害、毀棄損壞、告訴人江 支發告訴被告楊漢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支發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楊漢城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楊漢城江支發二人已於 109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此有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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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