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19號
PCDM,109,審訴,20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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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明志 於109 年11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沐樂因債務糾紛而爆發爭執,本應秉持 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然被告 未思及此,竟放縱一己怒氣,於案發時地夥同不詳之人共同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自述有透過不詳友人 賠償若干款項予告訴人,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與林沐樂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9 時至同日13時 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洗衣王工廠2 樓, 因細故發生糾紛,詎陳明志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香腸」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陳明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及另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別以徒手、持椅子及電風扇攻擊林沐樂,造成林沐樂受 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沐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明志坦承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沐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顏瀚汶、張│證明被告陳明志於上開時、│
│ │順清、陳洛鈞紀立慶於│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警詢中之證述 │有傷害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2 人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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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