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966號、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41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隆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暨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暨藍灰色包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平版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8時55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8時40分」、附表編號2時間欄有關 「7月9日18時7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29日12時許」、編號6遭竊物品欄有 關「合約書籍商業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合約書及商業收 據」、編號7時間欄有關 「15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 時36分」、地點欄有關「新成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城 一路」、證據欄有關「陳尚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尚知」 ,另補充記載「被告林金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林明 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前開所
犯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 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5月、5月、5 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於108年 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俱屬 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之罪,不法關聯性亟 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本案情節,此部分 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固亦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竊盜案件,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公共危險所為之犯罪迥異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則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 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 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 有附表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竊取他人財 物據為己有,另恣意先後在路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其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 目的與動機殊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 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揭宣告之拘役、得易科罰金暨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鞋子1雙、編號6所竊得之包包1 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平版電腦1臺,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 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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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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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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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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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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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編號4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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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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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編號6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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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編號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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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