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
7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陳俊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俊霖」、第1行有關 「林育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 鋒」、第7行有關 「又下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下車」,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俊霖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證人林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任祖平之身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 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任祖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 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 ,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 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僅因酒後一時細故,即恣意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 ,所為甚屬不該,復佐以其前有傷害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本皆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表明願與告
訴人二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